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东龙兴工业园*号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27929958-X。
法定代表人:陈玉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力中,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市xx区xx路**楼xx,身份证号码:34xxx,该司法务专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组织机构代码:71862320-7。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亚太公司与巨昌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由巨昌公司向亚太公司采购不同品名的梭织面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同签订,巨昌公司支付30%订金,亚太公司发货到巨昌公司仓库,经验收合格后,70%余款月结30天,付尾款前,亚太公司需先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巨昌公司”。《采购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按照合同供货给巨昌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2011年11月27日,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2012年5月10日,亚太公司就已发货明细向巨昌公司发出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亚太公司核算截至2012年3月23日,巨昌公司共欠亚太公司货款人民币111752.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上述两份合同之前结欠的货款11402元)。2012年5月16日,经巨昌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核对,确认欠款金额为110849.75元,双方核算的欠款金额相差902.50元。由于巨昌公司未支付货款,亚太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昌公司支付货款11175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32.9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2年9月7日,实际应计至巨昌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庭审中,双方确认巨昌公司拖欠亚太公司货款110849.75元。亚太公司同意从2012年5月10日对账清楚后开始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亚太公司与巨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亚太公司在为巨昌公司提供货物后,巨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巨昌公司应支付亚太公司货款110849.75元。亚太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巨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亚太公司货款110849.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巨昌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亚太公司已预交,该院不作退还,巨昌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亚太公司。
上诉人巨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未将亚太公司的违约责任在货款中扣除。亚太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交期延迟,前述的两项费用均应由亚太公司承担,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巨昌公司支付扣减质量问题及交期延迟造成损失之后的货款。
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答辩称:巨昌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交付迟延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对验货有具体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巨昌公司并未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因此,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迟延交货,巨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而是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巨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巨昌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及延期交付问题,二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亚太公司存在其所称的上述违约行为。故对于巨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雨
代理
审判员 林 博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