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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58号

昆山星超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星超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58号

原告:昆山星超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龚雪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艳丽,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守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星超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星超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星超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手动静电粉体喷枪、触摸屏往复机等产品,共计242000元,约定给付定金100000元,下剩余款于安装后6个月内付清。现原告已按要求交货,被告仅给付定金100000元,下欠货款142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支付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差旅费。

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签订合同,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导致被告不能安装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已构成违约,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2、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设备未完全交付货款前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将货物拉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按时交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3、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定金100000元,下欠货款142000元未付;4、被告2012年4月9日所发律师函以及原告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4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所有产品;没有两套喷枪更换回收系统的约定,原告诉称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应举证证明;2、鼎力达公司签收的单据与被告无关,签收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3、支付100000元定金属实;4、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也不能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履行情况。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交付全部货物。原告昆山星超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货物已全部送到,部分变动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针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1、销售合同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守政签收的货物签收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鼎力达”与其有关联,对“鼎力达”公司吴守来签收的货物签收单予以否认,但结合2011年11月16日吴守政签收的客户名为“鼎力达”的签收单以及销售合同中甲方的名称,对该份签收单真实性予以确认;3、明细对账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2012年4月9日所发律师函以及原告的回复函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两份函件可以确认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对此进行了答复,双方就货物是否交付完毕未提及。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粉体静电喷枪8套、手动粉体静电喷枪4套、人机界面触摸屏往复机2套,合计价款242000元;原告向被告赠送火焰喷火枪2支、不锈钢粉桶2个、¢600圆型粉桶6个、手动枪台车6套;合同签订后交付定金10万元,余款安装完毕后在6个月内付清,交货后10个工作日被告不能配合试机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交付后二年内原告免费维修、免费赠送易损配件,货款未付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已向被告交付手动粉体静电喷枪2套,注明“未配粉桶和台车”。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自动粉体静电喷枪8套、手动粉体静电喷枪2套、人机界面触摸屏往复机2套、不锈钢粉桶6个,在自动粉体静电喷枪一栏注明“无电筛、自动回收装置”,手动粉体静电喷枪一栏注明“无台车”。2011年12月2日,原告交付手动枪台车4套及自动振动筛、回收系统2套。2012年4月9日,被告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使被告不能正常生产和经营,要求原告给予答复;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答复,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设计缺陷和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回复后,被告未能支付下剩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48400元并申请对自动粉体静电喷枪3套、手动粉体静电喷枪3套、人机界面触摸屏往复机2台进行产品质量鉴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撤回了产品质量鉴定并在开庭前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除定金100000元外,下剩货款142000元的履行期限为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后的6个月内。至2011年12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自动粉体静电喷枪8套、手动粉体静电喷枪4套、人机界面触摸屏往复机2套,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具有设计瑕疵及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赠品火焰喷火枪2支、手动枪台车2套、¢600圆型粉桶并非合同标的物,属于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赠品的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双方亦无补充约定,被告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即使没有履行附送赠品的义务,被告只能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而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电动筛、自动回收装置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及赠品范围内,被告辩称自动电动筛和回收装置是自动粉体静电喷枪的必备装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接受货物后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因自动电动筛和回收装置未交付而无法安装使用,故自动电动筛及回收装置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差旅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星超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70元;反诉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为2513元;合计7043元,由被告合肥赛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正和

审判员  黄德华

审判员  凌 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贺心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