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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5号

邓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凌晨零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因其弟邓某1与江某发生纠纷而到汕尾市区四马路江某的电子游戏室找江某评理。在此过程中,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队到汕尾市区潜伏时,发现有多名男青年持木棍、沙铲等器械在该路段集结。当便衣队民警吴某、陈某、林某等同志上前出示警察证时,颜某、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徐某下车后将一支手枪递给在现场手持沙铲的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接过手枪后在现场喊叫“谁敢靠过来,试一下看看”便衣队民警见状,再次表明身份并喝令其放下手枪,但被告人邓某某不听警告,便衣民警随即鸣枪示警,被告人邓某某立即持手枪往小巷逃跑,当便衣队民警上前要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时,被告人邓某某将手枪扔掉到小巷另一面的墙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被便衣队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小巷另一面的墙边现场缴获已上膛的手枪一支,子弹五发。经鉴定,该枪状物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邓某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将其携带的一支手枪递交给他,他接过手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枪是徐某递给被告人邓某某的,邓接过枪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丢掉该枪,其非法持枪的时间较短,未危害到他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凌晨零时左右,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队民警在汕尾市区四马路“汕城石油气”附近,发现十多名手持木棍、沙铲的男青年在该处聚集,便衣队民警吴某、陈某、林某等同志为防不良事态发生,及时上前出示人民警察证了解情况。此时,颜某(另行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处,徐某下车后将一支枪状物递给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接过枪状物后在现场喊高举枪状物并大声叫嚣“谁敢靠过来,试一下看看”,便衣队民警见状,再次表明警察身份,并喝令邓放下手中所持的枪状物,但邓不听,便衣民警即鸣枪示警,被告人邓某某见状持着枪状物往小巷逃跑,在距离案发现场100多米处将枪状物扔掉到附近小巷另一面的墙边,后被便衣队民警抓获。便衣队民警在小巷另一面的墙边提取刚被被告人邓某某扔掉了已上膛的枪状物一支,子弹五发。经鉴定,该枪状物形似“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机构,机件完整,是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发射制式“六四”式子弹,因此认定送检的枪形状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功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9月23日晚10时左右,他的胞弟邓某告知,其在汕尾市区四马路的一间电子游戏室,因欠电子游戏室老板江某人民币150元,双方发生口角后,被江某等人殴打。他听后即到了江某的电子游戏室责问江某,双方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持续约三、四分钟,后徐某到现场将一支手枪递给他,他接过手枪后忽然听到枪响,他就连忙往小巷逃跑,跑了一段距离后,将手枪扔到小巷另一面的墙边,逃至汕尾市区四马路东辉市场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5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四马路汕城煤气公司旁的一家游戏机室玩“捕鱼机”,至当晚10时左右,他身上的1000元输光,他又叫游戏机室的老板江某下了150元的分数给他,但没多久就输掉了,当他欲离开时,江某说他欠150元,不让他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他被四名男青年殴打。3、证人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23日晚11时左右,徐某叫他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汕尾市区四马路东辉市场附近,到了该处见到路的两旁都站着十多人,徐某下车上前与人推搡,不久,他后面有一名男子在喊:“警察,把枪放下”,接着该名男子就往天空开了三枪,当他躲入东辉市场边的一条巷口时,被公安干警制服,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他被抓后用手机发了一条信息给“狗窝”,内容是:“徐某拿枪去打架,叫他载去,后来他被警察抓获,徐某逃离现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徐某就是他用摩托车载到现场的人。4、证人吴某将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晚10时左右,他和何某、李某三人途经汕尾市区四马路,见到七八名手持沙铲的男青年从两辆小轿车出来,并冲入一户人家,几分钟后,这些人从屋内拉出二人,然后围着这二人殴打,其中一人头部流血,不久,有警车到达现场,警察对天鸣枪示警,现场的人四处逃窜。其中有一名男青年向他的方向冲来,警察在后面追,然后他被警察列为怀疑对象,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5、证人何某、李某证言,其证言与证人吴某将的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便衣队干警吴某、陈某、林某出具的《关于抓获邓某某等人的情况经过》及辨认笔录,均证明2012年9月24日凌晨零时许,他们在汕尾市区四马路“汕城石油气”附近,发现十多名手持木棍、沙铲的男青年在该处聚集。他们即上前出示人民警察证,然后向这些男青年了解情况,这时有一名男青年驾驶摩托车载着徐某到来,徐某下车从身上拿出一把手枪递给一名手持沙铲,身穿白衣的正在现场的男青年,该名男青年即将沙铲递给别人,从徐某手中接过手枪,并大声喊:“谁敢靠过来就试一下看看”,他们见状,再次表明警察身份,喝令该名男青年放下手枪,但该男青年不听,继续持枪,于是他们三人就鸣枪示警,该男青年即逃窜,在场的聚集的其他男青年也四处逃窜,便衣队干警林某、陈某即追捕持枪的白衣男青年,该名男青年往一条小巷跑约100多米处,将手枪扔过另一面墙后被他们制服。在该处墙的另一面缴获一支已上膛的仿六四式手枪和子弹5发。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身穿白衣的持枪男青年,徐某就是将手枪递给邓某某的人。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相》、《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该局干警在案发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枪一支、子弹5发等物。8、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2]090号),证实送检的枪形物品1支及疑似消声器1个、子弹5发。经检验,枪形物品形似“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机构,机件完整,是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发射制式“六四”式子弹,因此认定送检的枪形状物品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功能。上列证据1系被告人邓某某当庭供述,证据2-8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罗玉兴提出枪支是徐某递给被告人邓某某的,邓接过枪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丢掉该枪,其非法持枪的时间较短,未危害到他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是从他人手中接过枪支,其非法持有枪支的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审 判 员  吕俊智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