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00014号
原告:徐世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峻,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徐世俊与被告王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被告王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世俊诉称:2009年以来,原被告均在硚口区崇仁路古玩收藏品市场经营电话充值卡业务。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电话充值卡,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的购货款汇入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户名:王峻,账号:62×××78),2011年9月21日被告在收到汇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订购充值卡货款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电话充值卡交与原告,又未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遭到拒绝,为保障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峻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客户,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被告向自己的上家伍路拿货,原告负责销售,应该共担风险;伍路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据,但原告以不认识伍路为由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写了这张收据;40万的货款被告已经打给伍路,但是伍路没有将货给被告亦未退款,伍路因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此案正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所以被告也是受害者,本案的40万元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原告应承担四成,剩余的六成即24万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世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证据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40万元货款,并没有将货物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记账清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原告在这个交易过程中获得过很多利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记账清单是其单方面的记录,不能确认是不是和原告的交易,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并且这些之前的交易已经钱货两清,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徐世俊在被告王峻处订购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电话充值卡,并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的购货款汇入被告王峻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户名:王峻,账号:62×××78)。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峻在收到汇款后向徐世俊出具了收据,载明:“本人王峻今收到徐世俊充值卡货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款已付,货未出。”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电话充值卡交与原告,又未退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40万元货款后,向原告交付相应对价的电话充值卡,但时隔近一年半之久被告仍未交付亦未退还货款,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交付电话充值卡的义务,因此应当返还原告40万元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自称因其上家伍路诈骗才导致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损失可以向第三人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其交易习惯是被告以97.5%的折扣从其上家处购货,再以98%的折扣卖给原告,各自赚取差价,之前的每一笔交易均钱货两清,且原告与被告的上家从未有过任何联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世俊返还货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王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世俊给付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4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飞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