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何家尚,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常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徐云峰,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廊步村委范屋组,原告何家尚诉被告徐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徐云峰到原告位于英德市××××二手机市场闹事,当时被告在醉酒状态下,用棒球棍将原告包租的手机档口及玻璃柜砸烂,造成柜内的27台手机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3000多元。同时,被告还打伤原告的雇用人员江斯旭,用去医疗费155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被拘留15日。原告经重新装修后营业,装修工期4日,合计房租、误工费等损失2000多元。综上,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打砸破坏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5000多元,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及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多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徐云峰借着酒兴,为朋友“江湖义气”,手持棒球棍砸烂原告何家尚承租的位于英德市××××二手机市场档口两块玻璃,被砸烂的玻璃掉落到柜台导致柜台内27台手机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的雇员江斯旭打伤,用去医疗费155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徐云峰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原告为恢复营业停工4日。另查,原告损坏的27台手机等财物,经英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7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恢复营业停工期4日的损失,分别为误工费、租金。经本庭核实,停工4日租金损失折合270元。误工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并希望被告以后不要再扰乱其经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云峰故意损坏原告何家尚的财物,有英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十五日及相关调查材料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请求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受损的玻璃及手机损失鉴定为2770元,租金折算270元,雇员受伤医疗费155元,此三项损失共3195元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云峰赔偿原告何家尚各项损失3195元;
二、驳回原告何家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谭雪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