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7号
原告:殷祖华,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祖华装潢材料经营部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法。
原告殷祖华诉被告赵志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赵志法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殷祖华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一直提供货物老粉给被告,2012年1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485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590元的货物,未付款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欠条、送货单原件各1份。被告赵志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系原件,有被告赵志法签名,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赵志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殷祖华货款5009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赵志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青青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乐君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