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960号
原告:王杰,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杰母亲),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开修,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余昌兵,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白龙镇合青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43983-5。
法定代表人:孙世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6433-3。
负责人:乔传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杰诉被告余昌兵、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开修,被告余昌兵、被告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诉称:2012年11月30日晚8时50分左右,被告余昌兵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当涂北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新海尚晨家园小区门口左转弯在向西侧倒车时,遇原告王杰驾驶二轮燃油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装载的“彩钢板”超出车尾部分与二轮燃油车驾驶人王杰的头部发生碰撞,致王杰受重伤,车辆受损,王杰在安徽省立医院抢救已月余,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此案经合肥市交警支队新站大队认定,余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嘉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王杰已花费医疗费123000元,被告方只付了35000元,后便不闻不问,互相推诿,拒不再付治疗费用。原告伤势严重,现仍在危险期,需要巨额治疗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余昌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88000元也没有异议。被告嘉诚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88000元医药费也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且该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发生事故后,肇事驾驶人驾驶逃离现场,对该驾驶人肇事逃逸现象,保险公司免赔该部分商业险。另外,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不应再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余昌兵驾驶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当涂北路××海尚晨家园小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遇原告王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当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上所载货物超出车厢部分顶端碰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杰头部,造成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昌兵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昌兵驾驶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倒车时,未能查明车后情况,未能确认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杰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2013年1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被告嘉诚运输公司系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余昌兵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嘉诚运输公司名下。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安徽省立医院催款单、病历及预交金收据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先行支付了150000元医疗费,被告余昌兵及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被告余昌兵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分别先行支付王杰医疗费各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包括在其主张的88000元医疗费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预交金收据、安徽省立医院催款单、被告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昌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杰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余昌兵、嘉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本案驾驶人驾驶逃离现场,故对该驾驶人肇事逃逸现象,保险公司免赔该部分商业险,同时该公司还辩称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昌兵系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没有认定被告余昌兵有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所称的肇事逃逸行为,故对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因驾驶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该部分商业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余昌兵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虽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的相关条款,本案被告余昌兵也确实存在驾驶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就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应当对投保人承担法定的主动特殊说明的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保险单上注明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也属于格式条款的一部分,尽管投保人嘉诚运输公司在该栏签章,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不能证明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省立医院的病历、预交金收据、安徽省立医院催款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150000元,被告余昌兵及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扣除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8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因被告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由该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王杰,故王杰的医疗费88000元应由被告余昌兵、嘉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余昌兵虽提出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王杰医疗费10000元,因其并未要求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中国人寿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杰医疗费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昌兵、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杰人民币8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余昌兵、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20元,由余昌兵、肥东县嘉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