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496号罪犯寇兵明,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经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以(2010)塞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罚金二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寇兵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寇兵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自己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狱内植发岗位改造中,能认真学习植发技能,积极熟练掌握植发技术和手法,经常主动超额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平均每月主动超额完成植假发头皮15个,价值370余元,在日常改造中能积极参与监区各种教育和文娱活动,积极协助干警搞好监区文化建设,其较好的表现受到干警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1211分,折合积极十二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寇兵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寇兵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寇兵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