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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申字第76号

黄金霖与肖春梅、林刘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金霖,肖春梅,林刘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黄金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秀忠。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春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均彪。

原审

被告:林刘英。申请再审人黄金霖与被申请人肖春梅、原审被告林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金霖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2月6日,被告黄金霖向原告肖春梅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林刘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肖春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金霖转帐144万元。嗣后,黄金霖偿还肖春梅20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同年9月13日,黄金霖再次向肖春梅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林刘英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肖春梅向黄金霖帐户转入955000元。原审认为:肖春梅与黄金霖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内容合法,黄金霖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肖春梅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黄金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林刘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时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金霖、林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

一、黄金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肖春梅借款本金2195000元;

二、林刘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肖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黄金霖、林刘英共同负担。申请再审人黄金霖称:黄金霖向肖春梅借款后已经陆续分批还款,还多还了204780元。由于黄金霖是拆迁户,居住不定,没有文化,故没有接收到法院合法传唤的信息,延误了开庭举证,致使原审判决黄金霖偿还肖春梅借款本金2195000元,直至兄长黄金梅去拆迁办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才发现黄金霖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肖春梅返还黄金霖20478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肖春梅负担。为证明其还款事实,黄金霖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单据37份,共计2399780元。被申请人肖春梅辩称:1、原审已经通过电话通知黄金霖,送达程序合法。2、黄金霖和林刘英转入被申请人肖春梅帐户的款项部分属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部分属于偿还其他借款,故本案借款尚未清偿完毕,黄金霖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金霖的再审申请。为此,肖春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给林兰花、张肖玮、毛国忠的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黄金霖提供的汇款凭证中部分是偿还本案之外的款项的;2、2012年10月19日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是有约定利息的。原审被告林刘英辩称:林刘英与肖春梅、黄金霖都是多年朋友。肖春梅借款给黄金霖时没有约定利息,林刘英让黄金霖把安置房认购证抵押在肖春梅那里,同时林刘英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林刘英于2010-2011年间汇给肖春梅的款项,全部是代黄金霖归还本案借款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金霖现提供37份银行转帐汇票单据,证明自己及林刘英已经陆续向肖春梅支付款项2399780元,结合录音记录内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林环

审 判 员  林丽宏

代理

审判员  戴华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程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