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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程民初字第490号

季先锁与刘向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季先锁;刘刘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季先锁,男,1985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刘向红,女,1986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季先锁诉被告刘向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先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远标、被告刘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先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两个月便闪电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无共同语言,缺乏交流,自2011年5月起双方已经分居至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的感情。2011年6月初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12年2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判决不予离婚。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向红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其受到前女友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其本意,而是受到第三者的干扰,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系拆迁户,按照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颁发相关规定,被告应得到土地补偿款25379元,代劳费24000元,户头费37200元(应按人头计算),以及拆迁过渡费和房租费都应该给付被告。根据规定,被告还应享有28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将无家可归,因此要求原告给付28平方米的房屋或者折价给付被告。并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金。另外,被告2009年在婚前购置的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要求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期间见面较少,一般通过电话联系,同年12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矛盾但沟通较少,未建立稳定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经本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共同居住,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季XX(原告父亲)与六合区马鞍镇人民政府签订六合机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购置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作为陪嫁(现在原告处),婚后季XX出资2000元为被告购买电瓶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宁六合结字010906858《结婚证》、六合机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在第一次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两地分居未能共同生活,仍然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交流,因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代劳费、户头费等费用及拆迁安置房屋,由于双方是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才登记结婚,拆迁补偿情况调查表的家庭成员中并无被告刘向红。因此被告对于相关拆迁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暂无住房等实际困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季先锁与被告刘向红离婚;

二、被告陪嫁的电视机、洗衣机及婚后购买的电瓶车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季先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向红经济帮助50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先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仝鑫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