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其中10000元已于2012年3月25日归还,但未支付利息。其后又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字据两张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500元;判令按月息10‰支付利息,其中已归还的10000元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25日,另12500计算至起诉日止;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3、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到王某某现金20000元整。欠款人:孙某某。”在该借条的下方注明已还10000元(内容同上),2012年3月25日。2012年10月20日,孙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借款合计125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500元,未有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按月息10‰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无据,对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25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琼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姜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