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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9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孙××、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孙××,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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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海××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金融大厦。

负责人:洪×。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孙××。

被告:刘××。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平安××)与被告孙××、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孙××因购房所需,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深发甬房贷字第20090112002号)。载明贷款金额总计400000元,期限10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递减还款。同时,合同就贷款本息的归还时间,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贷款提前到期情况、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刘××作为被告孙××的妻子也在合同中签字。为保证被告上述债务的履行,两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北仑区××碶××路××[房××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8824781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8)第18733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项���两被告所应某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09年1月1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孙××自2012年8月起未依约归还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另2012年8月,深发银行改名为原告名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666.81元、利息5035.70元、罚息309.24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720元;2、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北仑区××碶××路××[房××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8)第1873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16元及自2013年1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和某某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720元。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未增加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孙××答辩称:其已经把拖欠的贷款归还给原告,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明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所购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的事实;3、还款记录查询及贷款罚息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还款记录及截至2012年11月18日拖欠本息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金额;6、企业名称辩称核准通知、银监局批复各一份,拟证明深发银行于2012年8月更改名称为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孙××于2013年1月4日归还贷款本金3333.33元、利息1745.46元、复利50.84元,于2013年1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9999.99元、利息5018.24元、复利85.51元,于2013年1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3333.33元、利息1572.5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7720元。又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于2012年8月21日正式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因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已最终变更名称为原告,故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应由原告来承继。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孙××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孙××在贷款期限内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宣布贷���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即偿还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刘××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系用于购买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且被告刘××亦在贷款合同中签字,故被告刘××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孙××、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新碶嵩山路1308号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刘××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40000.1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

二、被告孙××、刘××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72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若被告孙××、刘××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孙××、刘××所有的位��北仑区××碶××路××[房××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08)第1873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孙××、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财产保全费1919元,合计4667元,由被告孙××、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剑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