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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44号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9日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9KM+400M处(罗山县龙山乡桑园村毕湾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人姚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受伤。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同日被告人吕某某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11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甲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甘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