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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52号

王秋磊与王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秋磊,王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2号原告王秋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新开路马家沟东山振兴楼*楼*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86********。被告王立国,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西山里西山*楼**楼2门*号。身份证号码1302031950********。委托代理人王彬,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西山里西山*楼**楼2门*号。身份证号码130203197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48298-9。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磊与被告王立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磊,被告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磊诉称,2011年2月4日,李钢驾驶冀BT67**号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荣盛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王秋磊撞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钢负全部责任,王秋磊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右侧胫骨粉碎骨折,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8.7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915.7元。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立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915.7元。

被告王立国辩称,1、为原告垫付了约5万多元医疗费,且已全额赔付另一伤者贺楠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约5千多元及其它损失4千元,上述损失庭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2、冀BT6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王立国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损失赔付;2、三者险保单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故三者险部分免赔20%;3、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合理分担保险责任限额。原告王秋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单二份,证明冀BT67**号车辆情况与驾驶员李钢身份情况。3、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与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4天及伤情。4、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鉴定费发票八张(金额800元)、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与挂号费票据八张(金额700元)、原告户口的首页与本人页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内取固定物费用7000元,系城镇户口,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与鉴定检查费支出。5、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开平派出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各一份、唐山宏业轧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与护理损失。6、交通费票据三页,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408.7元。7、唐山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路北区丰毅服装经营部出具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异),证明原告衣物损失。被告王立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下如复印件注明):1、冀BT6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报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立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系合法行驶。3、王立国与贺楠楠父亲贺连喜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王立国已全额赔付贺楠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4中,鉴定结论书中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相应资质的证明,关于伤残及内固定物取出费评定过高,门诊及挂号费票据应属于鉴定费用,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它无异议,但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伤残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对证据5中,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并提供劳动合同佐证,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应以住院35天计算;证据6中,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7,因本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4日,票据是2011年10月28与29日开具的,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立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关于被告王立国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依法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国家机关,原告系其临时工作人员,工资固定,本院对原告误工证明与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护理人员王彬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其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王立国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9时,李钢驾驶冀BT67**号轿车(出租客运)在唐山市开平区荣盛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行人原告与贺楠楠相撞,造成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钢负全部责任,王秋磊与贺楠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34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擦伤;右髋部外伤。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7千元。另查明,冀BT6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王立国,李钢系王立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免赔20%),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与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秋磊因交通事故受伤,李钢系被告王立国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立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立国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外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立国为冀BT6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8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国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应当在三者险2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4天,计680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1456元/年计算,住院34天,计3915元;3、误工费,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自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17日,计30240元;4、交通费408.7元;5、鉴定费800元与鉴定检查费666.96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伤残赔偿金365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4294.66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3915元、误工费30240元、交通费40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元82827.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与鉴定检查费666.96元,计1466.96元的80%,计1173.57元;被告王立国赔偿原告1466.96元的20%,计293.39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秋磊计82827.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秋磊计1173.57元,以上共计84001.27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秋磊共计293.39元;

三、驳回原告王秋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