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延刑执字第520号 罪犯郭军林,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乌镇镇人,因贩卖毒品罪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以(2011)榆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罚金一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止,于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郭军林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郭军林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遵守各项监规制度和法律法规,注重行为养成,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课后独立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伙房改造中,不怕脏苦累,充分发挥自身特长,经常提出合理化建议,精细制作罪犯伙食,在该犯的努力下,罪犯伙食质量明显提高,受到了干部、罪犯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822分,折合积极八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8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军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军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军林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监督电话:091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