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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44号

02关凤娥与麦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凤娥,麦伟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44号

原告:关凤娥,女,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先锋村村后新村十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55********。

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伟强,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合和村布行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72********。

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凤娥诉被告麦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蕾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蕾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文标、

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凤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塑料瓦、透明瓦,共价值人民币91442元。被告在购买上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91442元予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商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4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涉案货物实际上是佛山市登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购买的,被告只是公司的员工,送货单只是被告受公司的委托而签名的,被告并不是买卖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公司已经对涉案的货物、数量等出具确认书,被告应为登科公司。

二、双方争议较大的2011年8月至9月间买卖塑料瓦、透明瓦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货物均未使用,因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至9月送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期间双方的交易金额为9144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中,虽然该个体户已经注销,但登科公司一直以为原告系该公司的经营者。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确认麦伟强的签名,但送货的主体是佛山市禅城区祥鸿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祥鸿业经营部),其在2010年1月注销,证明其已经不存在,与原告没有关系,并且麦伟强系以登科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登科公司签名,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登科公司负责,与麦伟强没有关联性。送货单里面的字体模糊不清,看不清楚具体的数额。诉讼中,被告麦伟强举证如下:1、登科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货物是登科公司向祥鸿业经营部购进的,不是向原告购进,并且麦伟强只是代表登科公司联系具体的买卖事项,相关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应由登科公司承担。登科公司确认收到祥鸿业经营部91442元货值的货物。2、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表复印件一份、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当事人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一直在登科公司工作,从事业务主管的工作,是登科公司的员工,并且从来未离开。而且证明被告有权代表登科公司购买材料。3、登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登科公司是经过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经营期限是在有效期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登科公司已经倒闭,原告当时买卖货物时是与麦伟强本人,并不知道其代表登科公司,祥鸿业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其已经注销,经营者是原告,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中对社保参加证明及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当时被告是直接签名购买货物,并没有提到说是代表该公司购买的;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对其中本人签名无异议,故真实性可予确认,该证据所证明的确系本案诉争批次货物的送货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有社保参加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社保参加证明及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劳动合同与社保参加证明等可相互印证,而原告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所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这一事实,故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祥鸿业经营部注销后仍以该经营部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发生欠款后由原告主张收取货款,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主体适格。那么原告是向何方供货、也即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关伟强呢?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虽在送货单中签收的是被告关伟强,但被告关伟强在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30日一直任职于登科公司,并由登科公司为其参保社会保险,登科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亦证明关伟强系登科公司员工,其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收货的履职行为;同时,2012年5月7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在原告送货的2011年8月-9月登科公司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而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关伟强在签收货物时,除任职登科公司外还另有个人开办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登科公司,而非被告关伟强,关伟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凤娥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蕾

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

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玉桃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