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浙F×××××微型轿车沿本市当湖街道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水云天小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田开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开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742346.87元,已于2013年1月28日前全部付清,田开成家属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袁某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用手机报警并留在现场,在接受调查时对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某、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分析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妥善处理,也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