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谭昭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