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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民一初字第418号

巴凯凯与卢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巴凯凯,卢存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巴凯凯,男,199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沾化县滨海镇沿河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存文,男,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源办事处大卢王村*号。

原告巴凯凯与被告卢存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凯凯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卢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凯凯诉称,2012年11月17日18时0分许,原告巴凯凯驾驶摩托车沿沾化县恒业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源办事处大卢王村村头处时,头部与前方停在公路北侧的被告卢存文的无牌拖拉机斗上的冬枣树枝子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多天,支出医疗费4?000余元,至今仍在家休养。被告在天黑的情况下将超宽的无牌拖拉机停放于路边,并未按规定贴附反光标识,更未设置任何警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诉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存文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我的车是超宽和没有警示标志我不认可,事实上我的车有警示标志,我当时在车的牵引位置放了一辆电动车,以作警示,同时我的车也不存在超宽问题。2.事故发生后,我找车把原告送去了医院,还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更不应当向原告赔偿,我还要求原告将我给其垫付的2?000元的医疗费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8时0分许,原告巴凯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沾化县恒业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业四路富源办事处大卢王村头时,头部与前方停在公路北侧的被告卢存文所有的无牌拖拉机斗上的冬枣树枝子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认定巴凯凯与卢存文的责任划分,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沾公交证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巴凯凯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挫伤(前房积血左下睑裂伤左)。至2012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含诊疗费)4?485.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存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巴凯凯受雇于富源办事处大卢王村王花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再查明,被告卢存文所有的无牌拖拉机系报废车辆,未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卢存文亦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巴凯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被告卢存文所有的无牌机动车上的冬枣枝子刮擦,造成原告眼部受伤,虽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在路边停放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对在路边停放车辆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结合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情况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对其所有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眼部损伤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所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30天),低于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其标准为128.95元/天,30天为3868.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每日39.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其护理费为390.2元(39.02元/天×1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途,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485.79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90.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75.9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存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巴凯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85.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巴凯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90.2元,共计8?975.99元,扣除被告已先前垫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75.99元;驳回原告巴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巴凯凯负担15元,由被告卢存文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宝敏

审 判 员  徐 宏

代理

审判员  戚振鹏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