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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6号

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与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16号原告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魏信云。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标。

原告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魏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服务合同约定法律顾问费为人民币20万元,且应于服务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然截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10万元,剩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顾问费10万元,并支付从服务合同成立之日起(2011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2011年2月份两年期的贷款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提交了以下证据: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发票(存根联)、银行贷记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所作的相关约定及被告结欠的常年法律顾问费金额。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客观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要求,指派魏信云、胡宝坤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常年法律顾问费为人民币20万元,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生效。2011年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代理费金额为20万元发票一张。2011年5月24日,被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常年法律顾问费,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2月即约定付款时间时两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费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承志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200元(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按2011年2月23日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计算,此后另计);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12200元,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澄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俞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