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成都欧力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刚。委托代理人杨春杰。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国蓉,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成都欧力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欧力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欧力特化工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成都欧力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成都欧力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发广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