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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澧民初字第1330号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澧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明福,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到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审 判 长  赖怒江

审 判 员  肖大富

人民陪审员  张儒富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校对人:肖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