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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9号

李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果园新村10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高新阳光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85元。2、2012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果园新村10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49元。3、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六生活区附近盗窃白色牧马人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02元。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六生活区附近盗窃黄色阿米尼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35元。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0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彦成在鹤壁汽车站附近一家属院盗窃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五次,盗窃数额价值6871元;被告人董某某盗窃四次,盗窃数额价值2871元。未追回的车辆,二被告人已折价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青娥、郭庆丽、张慧珍、李海燕的陈述;证人杨彦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追回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董某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退赔的车辆折价款6134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晓辉

审判员  周子善

审判员  申瑛昌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华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