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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1号

丁桂芳与顾碧耀、顾明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桂芳,顾碧耀,顾明珠,顾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1号

原告:丁桂芳。

委托代理人:朱家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碧耀。

被告:顾明珠。

被告:顾光明。

原告丁桂芳与被告顾碧耀、顾明珠、顾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碧耀、顾明珠、顾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丁桂芳起诉称:借款人贺玲娣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病重,由其夫顾碧耀以贺玲娣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当天就把借款给了贺玲娣和顾碧耀。贺玲娣于2011年10月3日因病去世,三被告顾碧耀、顾明珠、顾光明是借款人贺玲娣的配偶及子女,系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在所继承贺玲娣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丁桂芳提供借条1份、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顾碧耀、顾明珠、顾光明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2012)甬仑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借款人贺玲娣已死亡,三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以其继承的贺玲娣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贺玲娣生前所负债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碧耀、顾明珠、顾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碧耀、顾明珠、顾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贺玲娣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丁桂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顾碧耀、顾明珠、顾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姗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