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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468号

唐世福与唐正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世福,唐正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唐世福,曾用名唐浩天,男,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光,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营业执照注册号511300000025892,组织机构代码75471812-3。负责人张彦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世福与被告唐正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被告唐正光、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世福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唐正光驾驶川RQ78**长安轿车将原告唐世福撞伤,并将原告摩托车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正光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8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作为川RQ78**的保险人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其他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48.41元、鉴定费2550元、修理费1400元、车损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9800元、续治费11000元、误工费21241.38元、伤残赔偿金429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7.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18254.8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保险赔偿范围予以免赔,这10%的医疗费由原告唐世福与被告唐正光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唐世福、唐正光身份证;唐正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岳公交认字(2012)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分项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19760.81元、门诊费发票887.6元;护理人余治琼身份证及户籍;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2)临鉴字第12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550元;交通费发票2054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400元;唐世福与蔡兵酒厂的劳动合同、蔡兵酒厂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工资表、唐世福受伤后误工证明、蔡兵酒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余治琼领取护理费7700元的领条;岳字第00057192号房权证、岳国用(2008)第4805号土地使用证;岳池县乔家镇向家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良明、余万芬、唐世福户口簿;余治芳身份证、唐某某身份证、学生证、岳池县城关中学证明、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证明、唐良明原户籍登记表。

被告唐正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唐世福受伤治疗费用并无异议;对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正光为唐世福住院治疗垫支了医疗费8600元、垫付了摩托车车损检验费300元。经与其他各方协商,同意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唐世福医疗费总额按10%的比例作为非保险赔偿范围予以免赔,由原告唐世福与被告唐正光按责任分担。被告唐正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车技术检验鉴定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唐世福主张的当事人身份情况、事故车辆行驶证及所有权、唐正光的驾驶证、交通事故事实、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唐世福受伤的事实、唐世福在岳池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病历及医疗费、唐世福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唐世福摩托车修理费及检验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唐正光驾驶的川RQ78**长安牌小型轿车,属于唐正光所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经与其他各方协商,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唐世福医疗费总额按10%的比例作为非保险赔偿范围予以免赔,由原告唐世福与被告唐正光按责任分担。鉴定误工损失日、护理人数与时间不属于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误工费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实际,应以住院时间为限计算一人,并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唐世福治伤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唐正光垫支了8600元。原告住院时间只有8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按89天计算。原告唐世福与蔡兵酒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看起来是新做的,不真实。原告唐世福的父母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唐某某也是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生活不满一年,其扶养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唐良明、余万芬的扶养人不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是抢救伤者和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建议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车辆检验费和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机动车定损报告、保单抄件两份(分别为险种C01商业险和C5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垫付唐世福住院医疗费10000元的付款通知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其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或无起止地点、乘车人、时间,或非本案原告及其近亲属的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据能力和相应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与人数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其经批准的业务范围,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和充分法律理由予以证明和反驳,其具有证据效力和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7日19时43分,被告唐正光驾驶川RQ78**长安牌小型轿车从岳池县九龙镇经京辉食品厂向五十米大道方向行驶,唐世福驾驶川X5A8**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科创产业园向县城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园路与园区路交叉路口,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唐世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岳公交认字(2012)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正光驾驶的川RQ78**长安牌小型轿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唐世福驾驶驾驶川X5A8**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世福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唐世福“右侧桡骨下段骨折伴远端尺桡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头面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经手术治疗,唐世福于2012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患肢制动,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摄片(1、3、6、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负重活动及取内固定时间,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4000元)。”原告唐世福住院医疗费19760.8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向医院垫付了10000元,被告唐正光向医院垫付了8600元,原告唐世福自付了1160.81元。原告唐世福于2012年7月17日因检查抢救等支出门诊医疗费887.6元。2012年11月18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世福右腕部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腕部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续医费需1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其中30天为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唐世福支出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唐正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川RQ78**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唐正光,驾驶员唐正光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4月6日起6年。原告唐世福驾驶的川X5A8**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是杨梅。川X5A8**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唐世福支出摩托车修理材料费800元、工时费600元,共计1400元;被告唐正光为其垫付该车检验费300元。唐正光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分别签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组合产品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2档),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8日0时0分0秒起至2013年4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商业险部分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20000元/人×4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唐世福户籍为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向家庙村3组,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新街紫晶苑B栋4楼1号。唐世福于2008年9月1日与位于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的蔡兵酒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实领工资3300元/月。原告唐世福生育一女,名叫唐某某,生于1998年9月1日,农村居民。原告唐世福的父母现健在。其父唐良明,生于1944年11月27日,农村居民,户籍及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向家庙村三组;其母余万芬,生于1947年7月19日,农村居民,户籍及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向家庙村三组。唐良明、余万芬夫妇生育三子:长子唐世平、次子唐世君、三子唐世福。经四川省政府2012年统计并公布: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75.5元。经协商理赔无效,原告唐世福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48.41元、鉴定费2550元、修理费1400元、车损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9800元、续治费11000元、误工费21241.38元、伤残赔偿金429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7.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18254.8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被告同意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保险赔偿范围予以免赔,这10%的医疗费由原告唐世福与被告唐正光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正光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原告唐世福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唐正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世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唐正光是事故车辆川RQ78**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民事行为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世福是事故车辆川X5A8**的实际使用人,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其民事行为亦具有过错,依法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唐正光的民事赔偿责任。2、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唐世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唐正光与原告唐世福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唐世福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就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创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原告唐世福与被告唐正光按过错责任分担,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合理损失的核定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48.41元、鉴定费2550元、修理费1400元、车损检验费300元、续治费11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主张车损检验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41.38元(3300元/月÷21.75天×140天),其计算误工时间不正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40日,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20日。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月计薪时间为21.75天。即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21.75天×120天=18206.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0元(30天×70元/天×2人+80天×70元/天×1人),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应予支持。护理费依法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被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本地雇佣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虽然原告实际住院89天,但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按110天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采纳鉴定意见,前30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对被告主张原告护理费过高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本地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费为890元(89天×10元/天)、营养费为1780元(89天×20元/天),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地点、治疗医院均在岳池县九龙镇范围内,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次数、金额,其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及处理事故过程中,本人及其近亲属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且原、被告均建议本院酌定交通费金额,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由原告唐世福所扶养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共有四人:其女唐某某、其父唐良明、其母余万芬。唐某某随唐世福夫妇生活在岳池县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其被扶养生活费即13696元/年×(18-13)×0.12÷2=4108.8元;唐良明、余万芬均生活在农村,其生育三子均有扶养义务,夫妻之间亦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15年,即唐良明为4675.5元/年×(20-8)×0.12÷4=1683.18元、余万芬为4675.5元/年×(20-5)×0.12÷4=2104.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95.98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最高为1102.3元(4108.8元÷5年+1683.18元÷12年+2104.00元÷15年),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伤残等级计算的部分残疾赔偿金为42957.6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0853.58元。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48.41元、续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18206.9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50853.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95.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车损检验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12022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世福医疗费的10%即2064.84元、鉴定费2550元、车损检验费300元,合计4914.84元,由被告唐正光向原告唐世福赔偿3440.39元,原告唐世福自负1474.45元;

二、原告唐世福医疗费的90%即185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续治费11000元、营养费1780元,合计3225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唐世福赔偿10000元;其余22253.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唐正光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唐世福赔付15577.50元,原告唐世福自负6676.07元;

三、原告唐世福残疾赔偿金50853.58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206.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81660.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向原告唐世福赔偿81660.48元;

四、原告唐世福车辆修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唐世福赔偿1400元;

五、驳回原告唐世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被告唐正光负担1867元,原告唐世福负担8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判决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正光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00元、车损检验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67元,履行时应与以上各项判决及诉讼费判决相品迭抵扣,品迭后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唐世福支付95045.37元,向被告唐正光支付3592.6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亚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