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贾。
原告金为与被告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贾均到庭参加庭审。
原告金起诉称,2012年年初开始,原、被告就一直有买卖塑料片的业务往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十天付款。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为催讨货款花费人工费、过路费等到共计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催讨货款��付的人工费、过路费等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催讨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1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利息损失、人工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未向本���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1年底、2012年年初开始有买卖塑料片的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贾尚欠原告金货款48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尚欠原告金货款48000元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提出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