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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42号

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熊年荣买卖合同纠与熊年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熊年荣买卖合同纠,熊年荣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2号

原告: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

委托代理人:王敬才。

被告:熊年荣。

原告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熊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瑶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才、被告熊年荣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熊年荣系养猪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7648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如未归还,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欠条出具后,被告归还欠款11000元后,剩余货款654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65480元,并支付利息43216.8元(利息按3%计算),共计1086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548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熊年荣答辩称尚欠65480元饲料款系事实,但现无力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保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6480元,后还11000元,剩余6548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熊年荣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未表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尚欠货款6548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熊年荣因养猪需要向原告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共计127200元,201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548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约定该欠款于2011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则加付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合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衢州嘉恒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548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熊年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