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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32号

李永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亮及其辩护人张发珍、褚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稳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亮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亮与其妻乔某芝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亮与乔某芝又发生争吵、厮打。当日16时许,乔某芝的舅舅徐某稳得知此事后,与XX等六人一起驾车从临沂前往位于费县薛庄镇虎山前村“老李瓜菜交易市场”,找被告人李某亮询问,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亮持木棍击打徐某稳头部,致徐某稳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稳的陈述,证人证言,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外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稳的经济损失2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徐某稳的谅解。徐某稳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害人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亮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姬金学

审判员  高振孝

审判员  孙 侠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