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8号原告姜淑贞。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姜淑贞诉被告魏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贞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魏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20时10分,被告魏良刚驾驶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文山中学北门处,与前方顺行王永昌驾驶的轿车追尾碰撞,之后轿车又与原告姜淑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淑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昌和姜淑贞无事故责任。被告魏良刚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王永昌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原告姜淑贞因该事故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右肱骨头骨折。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29967.05元,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良刚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我方驾驶员王永昌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0时10分,被告魏良刚驾驶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文山中学北门处,与前方顺行王永昌驾驶的轿车追尾碰撞,之后轿车又与原告姜淑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姜淑贞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昌、姜淑贞无事故责任。被告魏良刚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122000元;王永昌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至2013年2月2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原告姜淑贞因该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3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高为由,要求法庭给出3个工作日的时间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期间届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8277.05元、伤残赔偿金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护理费50.73元/天×22天=11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22天=6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70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463.11元。被告魏良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住院天数,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中只有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诊疗记载,2012年6月11日之后再无相关记载,说明原告确实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应扣除原告的挂床天数8天,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淑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77.05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50.73元/天×14天=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4天=42元、交通费140元、车损470元、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873.27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良刚已为原告姜淑贞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魏良刚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良刚与王永昌、姜淑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姜淑贞因此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昌、姜淑贞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魏良刚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永昌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共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魏良刚按自身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王永昌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既未规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按分项赔偿,也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良刚已为原告姜淑贞垫付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魏良刚要求与原告抵顶,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淑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7323.27元(包括医疗费8277.05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护理费7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40元、车损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13661.6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3661.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姜淑贞的其余损失1550元(包括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30元),由被告魏良刚承担;该赔偿额与被告魏良刚已垫付原告的4000元相抵,原告姜淑贞尚应退还被告魏良刚245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
三、驳回原告姜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姜淑贞承担27元,由被告魏良刚承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