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23号
原告:韩昌良,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磊,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韩昌良诉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良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昌良诉称:2010年,被告用钱,叫我给他贷款,我给他贷款几万元。贷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在2012年我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据,借到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并口头言明,我随时要随时给。我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还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肆万伍仟元整。张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6日,被告补打一份借条给原告,上载明“今借到韩昌良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昌良偿还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