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延刑执字第524号 罪犯陈坤,男,生于1982年1月14日,汉族,陕西省礼泉县石潭镇人,因强迫卖淫、抢劫罪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以(2009)咸刑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止,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送至陕西省罪犯分流中心,于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刑执字第15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止。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陈坤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坤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犯罪恶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和法律法规,注重行为养成,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课后独立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植发改造岗位上,改造积极性高,能完成并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产假发头套达十七余个。生活中,该犯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尤其是秧歌表演,表现突出,受到了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904分,折合积极九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9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坤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监督电话:0911-2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