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406号
原告:邓某甲,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曾用名熊小兰),女,197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中奇、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度紧张。2010年10月原告诉讼离婚未被获准,2011年8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庭审中,被告带起嫂子及妹妹哄闹法庭,致使庭审无法进行,原告无奈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呈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持意离婚,被告同意,原告长年在外搞传销,不理家务,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被告提供生活上的帮助,子女愿意跟随生活就跟随,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子女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腊月三十举办婚礼仪式,1996年3也4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邓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03年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关系不睦。2004年5月,原告因故离家外出搞传销双方分居。2010年10月原告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11日本院宣告了(2011)临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1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庭审中,被告带起嫂子及妹妹哄闹法庭,致使庭审无法进行,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自愿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竭力调和未果。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柜子一个、条几一个、桌子一个、棉被六床。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已坏)、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大衣柜1个,上述财产现存于原告处。庭审中,被告称其有共同债务3000元,原告不知晓,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临民一初字第02509号民事裁定书,显示2011年原、被告涉诉离婚及当时双方的婚姻状、判决不准离婚的成因;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同意离婚的陈述佐证。均证实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外在状况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原告长年在外搞传销,不理家务,双方出现长久分居的状况,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引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婚生之女直接抚养权落定问题,因双方不能形成同一意见,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法意,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结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居住环境、婚生之女的年令、子女的意愿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的现实,在排除被告有××及对不利于其女健康成长的违法恶习的情形外,应确定其女儿邓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其儿子邓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意,原告依法应承担其女相应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原告的给付能力、婚生之女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应享有探望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或大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主张夫妻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举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此项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乙,随被告熊某生活。原告自2013年1月始,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邓某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被告自2013年1月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熊某自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的最后三日可享有与其子女单独相处的权利,双方在上述期间赴各其处接迎其子女期间,双方应尽配合之义务。探望期间届满后,双方应将其子女送至各其处。
四、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熊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已坏)、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大衣柜1个归子女邓某乙、邓某丙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本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