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建伟,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太原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太原市。2012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伟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梁建伟编造”自己的养鸡场进货急用钱”,并谎称用”自己姐夫的”(实际是其从太原市广利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本田雅阁轿车做抵押向被害人李某借款40000元,后被告人梁建伟携赃款逃跑,赃款全部挥霍。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梁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梁建伟编造自己的养鸡场进货急用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并将其从太原市广利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本田雅阁轿车谎称是其姐夫的车辆,用该车做抵押向被害人李某借款40000元,后被告人梁建伟携赃款逃跑,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梁建伟向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退还涉案的400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借条以及工作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9月26日中午12时,李某被叫到朋友刘某的办公室,刘某说自来水公司的梁建伟有事急用4万元,问李某有没有钱借给他。梁建伟说在平遥弄了鸡场,生产给超市送的熟鸡,现在送过来货了,他姐夫也不在,钱紧缺4万,两天后他姐夫回来马上还上,并把他姐夫的×××本田雅阁轿车用作抵押。李某同意借给梁建伟4万并让梁建伟打了借条,同时把梁建伟的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了一下,并把×××本田雅阁轿车的车钥匙、行驶证给了李某。后把车放在了玉河小区刘某住的4号楼楼下。后梁建伟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车开走,联系不到,也找不到梁建伟了。2、被告人梁建伟的供述证实,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2010年9月26日其驾驶从太原市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本田雅阁轿车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金海鑫桑拿,找见金海鑫桑拿经理刘某,梁建伟编造自己的养鸡场进货急需用钱,用自己姐夫的×××本田雅阁轿车抵押借40000元的虚假事实向刘某骗钱,刘某由于钱不够便介绍梁建伟认识李某。梁建伟再次编造同样理由诈骗李某现金40000元人民币,后逃跑,并将诈骗所得的40000元人民币全部挥霍。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中午,梁建伟开×××本田雅阁轿车来洗浴中心办公室找刘某借4万元,说他在平遥开了个养鸡场,现在厂家送货过来急需4万结账,还说把他姐夫张永林的×××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刘某当时没那么多钱,便找朋友李某周转钱。李某同意借钱,在刘某的办公室,梁建伟把×××本田雅阁轿车和行驶证、车钥匙、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都给了李某,还给李某打了借条。李某将4万元给了梁建伟。梁建伟拿上钱就走了。4、证人贺某的证言和太原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记录复印件、租赁合同、车辆进出场交接单复印件以及汽车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复印件证实,2010年7月9日,太原广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托管翟某的×××本田雅阁轿车,梁建伟于2010年9月23日租此车。5、证人翟某的证言和购车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证实,×××本田雅阁轿车是翟某从张万斌处购得,购买前的登记所有人是张永林,过户后登记的所有人是其老婆许芸艳。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的过辨认照片,认出8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梁建伟;梁建伟经过辨认照片,认出李某和刘某。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梁建伟手中扣押人民币40000元,并发还李某。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说明、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2年9月4日,在逃人员梁建伟在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9、被告人梁建伟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建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涉案款项,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建伟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自首以及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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