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祝於群,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国军,农民。
被告:孔飞,干部。
原告祝於群与被告王国军、孔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於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孔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於群诉称,原告系汽车经销户。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国军到其车行购车,因短缺现金,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由被告孔飞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同年8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尚欠3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被告王国军、孔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祝於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国军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同年8月1日前归还及被告孔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国军、孔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祝於群系汽车经销商。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国军到原告经营的宝瑞车行购车,因首付缺现金,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同年8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孔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催讨,被告孔飞归还2000元,尚欠32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国军归还借款32000元,被告孔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祝於群与被告王国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国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飞作为借款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军、孔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军归还原告祝於群借款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孔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严 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