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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482号

姚新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姚新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482号罪犯姚新太,男,生于1963年02月13日,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因交通肇事罪经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2009)丹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刑执字第20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姚新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姚新太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干部管理教育,踏实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能教育学习,学习踏实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范,在从事线圈加工以来,能认真学习生产技术,刻苦钻研,能克服自身年龄较大,眼睛视力不好的困难积极改造,平均每天加工线圈800个,能超产完成200个,同时能利用自己屠宰的手艺,经常帮助大灶加工大肉,经常主动加班,受到干部的一致表扬,同时积极主动的打扫车间卫生,帮助他犯共同进步。计分考核成绩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823分,折合积极八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8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姚新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新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新太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