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15号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肖××。
被告:江××。
原告马××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6日、10月2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5日;于2011年10月26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5日。被告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向原告马××借款5.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之事实清楚,应按时偿还。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日利率0.21‰支付2012年3月2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瑞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