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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刑初字第45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报废的双排货车(悬挂鲁Q8XX**号牌),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驻地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从事故现场逃逸。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薛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2012)16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笔录,案件的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