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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399号

周甲与柳××、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甲,柳××,周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399号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秦××。

被告:柳××。

被告:周乙。

原告周甲为与被告柳××、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高明士、张洁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起诉称:被告柳××与周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其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5%。该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判令:1.被告柳××、周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按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柳××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周乙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借款合同,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利息约定及柳××已经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被告柳××、周乙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柳××、周乙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柳××在乙方一栏签名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就借款事宜所作的约定及柳××已收到2万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柳××向原告周甲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立合同人:(以下简称:甲方)、柳××(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契约……甲方愿贷予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利息每万元月息150元。柳××在《借款合同》下方的乙方一栏签名、按印。并书写“柳××已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柳××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表明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作为债权凭证现由原告持有,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本院推定上述2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柳××作为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返还义务。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被告柳××、周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柳××、周乙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诉请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甲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小凤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人民陪审员  高明士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