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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1530号

王攀先与李秩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攀先,李秩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王攀先。被告李秩亭。

原告王攀先为与被告李秩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攀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秩亭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秩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5日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秩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5日还款。当日,被告李秩亭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秩亭欠原告王攀先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秩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攀先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先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