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星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禾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彪。
上诉人深圳市金星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甬海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禾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异议,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宁波禾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中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但在第2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宁波市海曙区姚丰工业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交货地点“宁波市海曙区姚丰工业区”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审 判 员 傅新德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孔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