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别名刘伟,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卫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嘉惠商场内,用镊子夹走李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56元。后被民警发现抓获(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物证、书证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卫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小娥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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