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869号原告韦海成,男,壮族,柳州市柳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覃涵,男,壮族。
原告韦海成诉被告覃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蔡坤宏任审理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朱翯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成的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海成诉称,被告因其母亲住院,急需资金医治,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覃涵由于母亲住院,急需资金医治,现向韦海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经双方协议,本人覃涵愿意按2%每月付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海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被告覃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覃涵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韦海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覃涵由于母亲住院急需资金医治,现向韦海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正),经双方协议,本人覃涵愿意按2%每月付息。”2012年6月11日,原告韦海成以被告覃涵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4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涵向原告韦海成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覃涵理应清偿。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但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被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涵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即应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涵偿还原告韦海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案件受理费94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6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覃涵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