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刚,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霍州辛置矿公安科保安,住霍州市,身份证号:。200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2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4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2]第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刚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同刚冒充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民警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米某的信任,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并同被害人米某发生性关系,继而骗取被害人米某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同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抓获经过、手机聊天记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同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同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同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同刚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水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