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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571号

金伟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571号罪犯金伟伟,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象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金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以(2010)浙甬刑执字第414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伟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伟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0年年度记功,2011年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伟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金伟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伟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