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非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谢烈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琦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工作。被执行人许X。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甬奉工商处字(2012)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化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2013)甬奉行审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X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2月1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款2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非字第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许X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葛耀明
审判员 姚 杰
审判员 郑岳位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