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二初字第00199号
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四大道鸠江区检察院附属楼一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412628-0。
法定代表人:汪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玲,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宝城居委会*组**号,身份证号码3425011963********。
委托代理人:花恒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家琳,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森海花园**幢*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季莉,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西街**号,系陈家琳之女。
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与被告王亚玲、陈家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益民、被告王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恒胜、被告陈家琳的委托代理人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安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王亚玲与深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深安公司向王亚玲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期一年,年利率9%。同日,深安公司将300万元转入王亚玲账户。同时,陈家琳向深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王亚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王亚玲、陈家琳均未偿还。故诉请判令:王亚玲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利息415125元,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4302元;陈家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安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徽商银行进帐单》、《利息收入发票》、《银行现金缴款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加以证明。王亚玲辩称:王亚玲作为巴莎摄影的名义负责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仅按巴莎摄影的实际老板吕晔的要求到银行签字。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吕晔,吕晔也愿意偿还此笔借款。吕晔是深安公司的董事,该借款合同因吕晔自贷自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无效。因吕晔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待刑事侦查终结后再审理。综上,请求驳回深安公司对王亚玲的诉讼请求。王亚玲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吕晔出具的《欠条》、《深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安公司借款审批表》、深安公司董事登记资料及证人刘桂林的证言加以证明。陈家琳辩称:陈家琳不认识王亚玲,陈家琳是为他人担保而将空白担保承诺书交给了吕晔,陈家琳不清楚承诺书的内容。该承诺书不是陈家琳的真实意思,且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即使担保成立,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并且,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此外,本案应待吕晔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处理。请求判决陈家琳不承担担保责任。陈家琳未提供证据材料。对深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王亚玲对《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徽商银行进帐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不清楚;陈家琳称《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先是空白的,其内容是后期添加的;对《利息收入发票》、《银行现金缴款书》,王亚玲、陈家琳均称不能证明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对王亚玲提交的证据,深安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存疑;对《深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安公司借款审批表》、深安公司董事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则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吕晔是自贷自用;对刘桂林证言,认为证人也是本公司的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家琳则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深安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徽商银行进帐单》、《利息收入发票》、《银行现金缴款书》、《委托代理合同》,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王亚玲提交的吕晔出具的欠条、吕晔的身份资料及刘桂林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申请人为王亚玲、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的《深安公司个人借款申请表》,其“借款申请”栏载明:“兹有自然人王亚玲以个人名义为芜湖芭莎摄影向贵公司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叁佰万元整,期限壹年,由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望贵公司予以批准为感!”王亚玲在该栏申请人处签字并捺印。2011年2月23日的深安公司《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合同编号芜深贷字2011(005)号,借款人王亚玲,贷款实际发放日2011年2月28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2年2月28日,贷款利率9%,按月结息。王亚玲在该凭证上“兹根据芜深贷字2011(005)号借款合同规定,请将申请办理的借款金额转入王亚玲,到约定的还款日由我主动归还。”一段文字下,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编号为芜深贷字2011(005)号、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借款人(甲方)为王亚玲、贷款人(乙方)为深安公司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期限内一次性提取,单笔借款使用时间不超过12个月;甲方应填写借款凭证向乙方申请发放贷款,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签订芜深担字2011(004)号担保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含律师代理费);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并对未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该合同的末尾,有王亚玲的签字和深安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内容为:“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人愿为王亚玲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合同号:芜深贷字2011〈005〉号)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用本人在贵公司所占有的所有股权和本人其他财产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末尾、担保人“陈家琳”名字上,有陈家琳所捺手印。2011年2月28日的徽商银行进帐单记载:付款人芜湖深安小额贷有限公司;收款人王亚玲;金额叁佰万元整。深安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4月22日、6月1日、7月8日、7月26日、9月1日,共开具六张付款方为王亚玲、项目为利息收入的税务发票,并将该收入(现金)交至银行。发票上均有利息起止日期的备注,其9月1日的发票注明:“2011.7.21-2011.8.20利息,300万元”。2012年8月27日,深安公司以王亚玲、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和陈家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需对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恒达公司遂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一)王亚玲与深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合同项下借款,其实际使用人是深安公司的董事吕晔,也不影响该合同的主体和效力。王亚玲以应吕晔的要求签订合同、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该合同因吕晔自贷自用应属无效,作为其不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陈家琳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深安公司出具担保书,深安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陈家琳与深安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陈家琳与深安公司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深安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2014年2月28日前)要求陈家琳承担保证责任。陈家琳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具的担保书的相关内容,系深安公司事后添加,况且,即使陈家琳向深安公司出具的是债务人尚不确定的空白格式担保书,也不能当然免除其民事责任。故陈家琳以担保书的相关内容系事后添加、保证不成立、保证无效、已过保证期间等,作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案外人吕晔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刑事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故对王亚玲、陈家琳提出本案应采取“先刑后民”方式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四)深安公司提出王亚玲还本付息、陈家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提出王亚玲、陈家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0178.08元(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及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5%自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陈家琳就以上债务,向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亚玲追偿。
三、驳回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52元,由被告王亚玲、陈家琳共同负担38752元,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