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被告陆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陆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作,好逸恶劳,长期在外赌博,从不顾家庭生活。原告为了家庭,起早贪黑,拼死拼活工作,所赚的钱都被被告拿走支配。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由于生活所迫,于2009年农历10月离开家庭,独自到宁波打工,2011年2月22日回贵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多,双方没有履行夫妻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婚姻名存实亡。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不但未为挽回婚姻作出应有的态度和行为,反而用QQ多次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人身威胁。无奈之下,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甲答辩称:
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好吃懒做不是事实,因为我身体不好,生病了一两年,所以做事比较少,那段时间我的脾气是有点不好。原告说我赌博也不是事实,我只是偶尔出去打麻将。分居期间我去找原告但是没有找到。原告在2011年5、6月有回来,与我生活了三个月。
二、房子是我们移民分过来的,原告没有份额。
三、如果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要承担抚养费。
四、原告从我妈妈那里拿了8000元,要求原告还给我妈妈。原告另外还欠我妈妈5000元,应该还给她。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证据四,(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621号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梁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1年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陆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陆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5月有回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在2010年去原告娘家找的时候,原告不在家里。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回娘家居住一年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生育的婚生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原则上根据婚生女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被告抗辩称原告欠被告母亲13000元,即使债权存在,原告也并非债权人,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至成人,原告王某负担子女抚养费75000元,分三期支付,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5000元;原告王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陆某甲应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萍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