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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41号

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至广州市荔湾区滘口客运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沈某甲上231路公共汽车不备之机,偷走其裤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得手后,被告人庞某被警察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庞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慧珊﹤h1﹥梁晓明﹤/h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