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慈商初字第86号
原告:张福宝。
被告:陈祥云。
原告张福宝为与被告陈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福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福宝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3月20日被告陈祥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祥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福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3月2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祥云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陈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祥云向原告张福宝借款,并已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相应的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归还借款,应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张福宝要求被告陈祥云归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祥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宝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陈祥云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祥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田兆余
代理
审判员 汪志平
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