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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492号

张永清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0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492号罪犯张永清,男,生于1985年4月18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因贪污罪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以(2010)宝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送黄陵监狱执行刑罚。现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出罪犯张永清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罪犯张永清予以假释。具体事实是:该犯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深刻反省自己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狱内植发岗位改造中能认真学习植发技能,熟练掌握植发手法,经常积极主动超额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平均每月超额完成产值任务350余元,其较好的表现受到干警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底止累计获得1281分,折合积极十二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永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银宏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郑晓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更多数据: